【案情】2021年4月7日,占某租用柳某货车去合肥装果冻,柳某叫其妻侄邵某(司机,曾偷过柳某的钱被追回)同去。4月8日上午11时到达合肥市,午饭后,占某将钱包(内有现金四万七千元)交给柳某,并叮嘱柳某说:“包内有好多钱,睡觉时要放在枕头底下”。柳某答应后,接过占某的钱包。占某就同邵某去市场。柳某就去车内睡觉,睡了一会儿,由于车内好热,柳某便先用外衣把钱包裹住,再用被子包好放在车上,锁好车门去厂值班室睡觉去了。不到一小时,邵某回来,叫柳某拿车钥匙,在柳某未做声的情况下,就直接在柳某裤兜内拿走车钥匙。不久,占某回来叫柳某去市场拉货,当打开车门时,发现钱包不见了,车钥匙丢在车内。邵某外逃一直未归。
【问题】
(1)柳某与占某是否形成了无偿保管合同关系?
(2)柳某是否具有重大过失?
(3)柳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?
答题要求:
(1)条理清晰,逻辑严谨;
(2)不得抄袭,要尽量组织专业语言作答;
(3)符合格式要求。
评分标准:
(1)每位同学的观点各1分,共5分;
(2)小组的成员与该小组的得分相同。
解题思路:
本案的关键要点有二,一是保管合同的成立,作为实践合同,交付标的物为成立的时间,而且没有约定的情况下,通常为无偿;二是关于重大过失的认定,特别是无偿合同,重大过失的认定关系到保管人责任的有无。
参考法条:
《民法典》第888条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,并返还该物的合同。
第889条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。
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,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,保管是无偿的。
第890条 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,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。
第892条 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。
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。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,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。
第897条 保管期间,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、灭失的,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,但保管是无偿的,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,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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